来源: 发布时间:2025-09-04
关于征求《通辽市城市行道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通辽市城市行道树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5年8月26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建议和意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拟提请12月召开的市六届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审并表决通过。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0月9日前反馈给我们,反馈意见请注明“行道树”字样。
电子信箱:tlrdfgw@126.com
收件部门:通辽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寄地址:通辽市行政中心1号楼529室
邮政编码:028000
通辽市城市行道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行道树管理,保护和改善道路周边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行道树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道树,是指种植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小街巷两侧及分车绿带,给车辆和行人遮荫并构成街景的乔木。
行道树相关设施,是指支撑架、灌溉设施、树池石、病虫害防治设施、标识标牌等。
第三条 行道树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以水定树、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资源节约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道树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道树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道树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城市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道树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行道树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明确不同区域(商业区、居住区、工业区等)行道树的规划风格与功能侧重、树种选择、种植要求、保护原则等内容。
第六条 行道树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和交通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行道树;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行道树日常养护职责分工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建立行道树养护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行道树进行日常养护;随时清理修剪物、废弃草花、杂草、弃土等养护产生的绿化废弃物;积极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二)城市环卫保洁部门负责行道树自然代谢产生的枯死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行道树生长分布情况,建立分级管控融雪剂使用机制,交通主干道等易受融雪剂影响区域的行道树应当设置挡盐板。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行道树由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养护管理。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行道树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利用物联网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数字化技术对行道树生长状况、病虫害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
倡导行道树废弃物的生态化、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行道树树种,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更换行道树树种,应当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气候特征,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选用经济合理、耐寒耐旱耐盐碱耐修剪、寿命较长的蒙古榆、五角枫、樟子松等乡土树种;
(二)适当选择经过长期驯化、观赏价值高而表现良好的外来树种;
(三)避免选用易产生飞絮、花粉等致人体过敏的树种;
(四)不得引进有病虫害的树种,避免盲目种植造成损失;
(五)在同一条道路上,行道树品种统一、规格一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行道树。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植:
(一)城市开发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行道树的;
(二)行道树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和影响的;
(三)行道树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四)行道树密度过大需要间移的;
(五)改造绿化设施必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移植的其他情形。
移植行道树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行道树或者给予行道树产权单位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行道树。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道树无移植价值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认定,行道树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但无法移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行道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更换、移植、砍伐行道树,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将更换、移植、砍伐的原因和数量在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一)更换、移植、砍伐行道树不满五十株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更换、移植、砍伐行道树五十株以上不满二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三)更换、移植、砍伐城市行道树二百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更换、移植、砍伐行道树五十株以上,涉及公共利益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行道树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行道树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移植、砍伐行道树,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行道树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行道树,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行道树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
(三)在行道树周围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行道树周围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行道树旁、树穴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行道树生长的物质;
(六)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七)其他破坏行道树及相关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行道树及其设施,有权对损坏行道树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在行道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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